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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曹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曹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4月4日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曹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曹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曹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曹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曹某某交纳各项费用到2008年4月,此后不再交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曹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由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挂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曹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4月,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4日,二运公司设立的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曹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管理,曹某某负责经营;曹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曹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曹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曹某某于2008年4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9年4月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曹某某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于2009年4月3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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