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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农用车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除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从鲤鱼江方向开往东江水泥厂方向,途经鲤鱼江镇X路段时,因农用车转向失灵将路边行人李明秀和侯某某(本案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秀、侯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血肿等,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等,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后,双方对原告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6元。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体现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不一致;原告为资兴市东江水泥厂退休职工,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且误工期间内工资未减少。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作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转向失灵将原告撞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侯某某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有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本案事故而减少,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6元[其中:护理费768元(32天×1人×24元/人/天)、营养费384元(32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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