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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姐于2008年7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按民俗定婚。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x元,并称与被告姐姐一起做生意用,原告通过舞阳工商银行给被告黄某乙汇款x元。后原告因与被告之姐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被告也因此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姐姐黄某华恋爱期间,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8月3日,原告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黄某乙卡号为x的牡丹卡上汇款x元,后原告于某某与黄某华解除恋爱关系,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某某要求黄某华按婚约财产返还该x元的请求,未某到法院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姐姐黄某华恋爱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震汇款x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于某某与黄某华解除恋爱关系后,因婚约财产提起诉讼,原告于某某要求黄某华作为彩礼返还该x元的诉讼请求未某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因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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