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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伏新,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2008年9月17日,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转入荻宝公司账户款项1,087,500元、200万元、22.5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3,312,500元,上述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或“往来(款)”。对于上述款项,长业公司称,系该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曾于2006年12月25日向宋某个人借款300万元,2007年7月25日及9月17日,该项目部分别向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87,500元、200万元、22.5元,合计3,312,500元,长业公司仅在该3张转账支票上填写了金额、日期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后交付给宋某。

原审庭审中,宋某称其基于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借贷协议。同时,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9日从荻宝公司领取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的支票,其均未在存根联上签字。

另查,2008年1月29日,宋某从荻宝公司领取了出票人为荻宝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交长业公司的国顺路军官住宅工程项目部套现,后该项目部将现金50万元交付宋某。宋某于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任长业公司上海办事处副总经理。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经理为杨某某,其妻为傅某某,傅某某为原告之妻的姐姐。荻宝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

原审法院依荻宝公司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2月1日出票人均为荻宝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7份的款项往来情况。该行出具了上述7份转账支票往来情况证实,其中有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29日银行转账支票2张,分别载明出票人均为荻宝公司、收讫人均为长业公司、金额分别为57万元和50万元,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荻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月29日、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宋某为陈某“倒”现金,该现金款项已交给陈某。2008年1月3日、金额为57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荻宝公司与严某某个人间的业务往来,其他支票往来均不清楚。

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证人刘某某、王某、傅某某、黄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实,其两人为长业公司财务人员,2007年7月25日、9月17日由长业公司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获荻宝公司账户,金额共计3,312,500元,该款项系按公司下属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要求出具了上述3张转账支票。公司与项目部为二级财务科目核算,项目部有独立的账目。公司下属项目部如需领取支票,就由公司财务人员按其要求填写好日期、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后,交项目部人员去自行付款。宋某曾任长业公司副总经理。宋某、荻宝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人傅某某证实,其为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其与宋某系亲属关系,2006年12月25日该项目部向宋某个人借款300万元。2007年7月25日及9月17日,该项目部向宋某分别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1,087,500元、200万元、225,000元,合计3,312,500元。其在开具的支票上仅填写了金额后就交给了宋某,由宋某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荻宝公司。项目部与荻宝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关于2008年1月3日出票人为荻宝公司,收款人为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金额为57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是严某某个人从荻宝公司处领取后,用于归还项目部的借款,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57万元。该项目部曾于2007年2月12日分别向严某某借款6.5万元、43.5元,合计50万元。同时,证人傅某某提供了相关收据、支款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内部结算单予以证实。宋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傅某某证实该项目部与宋某间存在借款事实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不符合财务入账规定,显属虚假。同时,对2008年1月3日出票人为荻宝公司,收款人为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金额为57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认为是荻宝公司按照宋某的指示将该支票开具给严某某的,后严某某又将该支票交付长业公司,由长业公司收讫了该款项;荻宝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为长业公司国顺路军官住宅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2008年1月29日该项目部收到出票人为荻宝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项目经理称该支票系宋某用于到该项目部“倒”现金的,2008年1月31日该项目部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宋某。证人黄某乙提供相关记账凭证及内部结算单予以证实。宋某对该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均无异议;荻宝公司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支票系宋某本人从荻宝公司处领取的,但认为该50万元款项是宋某替陈某“倒”的现金,宋某已将该款交给陈某,双方未办往来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诉称,陈某为帮其父经营的荻宝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宋某提出借款,宋某将其在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的债权3,312,500元借给了荻宝公司,而荻宝公司与证人陈某均否认与宋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宋某所述其借款3,312,500元,实际是宋某将该款项通过荻宝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后荻宝公司按宋某的指示已通过委托收款、开具支票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宋某。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诉请的基础是宋某与荻宝公司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宋某对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出具委托书通过委托收款及荻宝公司开具出300万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均系用于归还诉争的3,312,500元借贷债务。宋某举证的手机短信仅能证明与陈某个人之间有短信往来,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宋某举证的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仅能证明长业公司曾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转入荻宝公司账户款项3,312,500元,荻宝公司收讫该款项的事实,且该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综上,宋某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荻宝公司间存在借贷3,312,500元的事实,宋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要求荻宝公司偿还借款1,8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2.50元,由宋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是荻宝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系争支票经其手入荻宝公司账户,荻宝公司曾开具的300万元空头支票出自其手,委托宋某通过收取荻宝公司在他处的债权用于还款的委托书也出自其手,而原审法院将陈某作为本案证人并采信其证言有误。二、陈某发给宋某的短信应属荻宝公司的行为,“这件事情这样处理你觉得不妥当,剩余的和利息我写借条给你吧”的短信内容亦与本案有非常重要的利害关系,能够佐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三、宋某提交了331.25万元的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长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兑现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委托书复印件、手机短信一条等证据,荻宝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足以证明宋某与荻宝公司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宋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荻宝公司辩称:一、陈某作为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作为本案证人无误。二、短信是宋某与陈某之间的简短联系,该短信内容无法全面证实是何种情况下因为何事所发,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上的关系。三、宋某虽证实有300多万元进入荻宝公司账户,但未能证明该款项属何款项,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合法的,逻辑推理明确。荻宝公司请求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表述的长业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以支票转账方式转入荻宝公司账户款项200万元、22.5万元有误,应为2007年9月17日;原审判决书中表述的“宋某于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任长业公司上海办事处副总经理。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经理为杨某某,其妻为傅某某,傅某某为原告之妻的姐姐”仅系宋某及荻宝公司所述。原审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部分表述有误,现作如下更正。即“2008年1月29日、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宋某为陈某‘倒’现金,该现金款项已交给陈某。2008年1月3日、金额为57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荻宝公司与严某某个人间的业务往来,其他支票往来均不清楚”,系宋某的意见;荻宝公司对证人傅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荻宝公司无异议,但宋某认为相关款项已交给陈某。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宋某与荻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首先,本案中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性质,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间达成过口头借贷合意。其次,长业公司与荻宝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第三、宋某将长业公司出具的系争三张转账支票通过陈某转入荻宝公司账户,陈某亦曾将荻宝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交给宋某,而两人间交接转账支票时从无书面交接手续,亦无法从相关票据的记载内容印证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综合相关证据及以上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陈某作为相关票据的经手人,作为本案证人到庭陈某并无不当。宋某仅以陈某作为荻宝公司的出纳和业务员并交接过系争支票而认为其系荻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另鉴于宋某与陈某曾关系甚密,现两人又分别对陈某发给宋某的“这件事情这样处理你觉得不妥当,剩余的和利息我写借条给你吧”的短信内容解读不一,又无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可代表荻宝公司,故对宋某认为该短信内容唯一的指向就是本案系争款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2.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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