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汤阴县X镇X村。

负责人尚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韩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扣村委会)、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黄某扣村委会主任尚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林诉称,1996年,我村对农耕地进行调整,我承包了1块地,被告王某乙承包了3块地。后,被告王某乙以其耕种的3块地分散,不便于某种为由,要求与我互换,我同意后,双方互换耕种至今。2009年夏,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占用了我互换后耕种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已划拨给被告黄某扣村委会,由村委会分给被占地农户。此时,被告王某乙以其对被占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我领款。虽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未果。为此,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王某乙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判令被告黄某扣村委会发给我土地补偿款x元(2.123亩×x元/亩)。

被告黄某扣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互换地未经我村委会协商和管理,不清楚如何约定。发生纠纷后,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最终被告王某乙不同意,调解未成。根据省、市、县X村下达的文件和告示,南水北调占地户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处理不清的,暂时由村委会保管占地补偿款和青苗费,所以这笔款暂时未发放。

被告王某乙辩称,1996年,我承包了村中“15亩地”中的1.97亩、“杨树地”中的1.34亩、“谷罗锅地”中的0.42亩,原告承包了“15亩地”中的另外一块地。后,因我意外受伤,为耕种方便,就同原告进行了土地互换。但只是暂时换地,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要求换回。依照《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签订书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因为只是暂时换地,就没有履行应办的手续。原告耕种的3.73亩土地一直由我缴纳税费,1998年以来一直登记在我的名下,2003年以来的种粮直补也由我领取,土地补偿款也应由我领取。原告领取我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黄某扣村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王某甲承包“15亩地”中3.1亩,被告王某乙承包“15亩地”中1.97亩、“杨树地”中1.34亩、“谷罗锅地”中0.42亩(“15亩地”、“杨树地”为三类地,分别加傍有荒地,未登记在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书内)。为耕种方便,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被告王某乙将其3块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互换,但未告知村委会,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仍按土地互换前的承包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据此领取各自的国家种粮补贴。互换耕种后一直相安无事,直至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时,双方因土地补偿款的权属产生争议,被告黄某扣村委会因此将土地补偿款暂存放于某委会。该工程共征收原告耕种的“15亩地”2.15亩(其中包括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1.14亩,其余1.01亩为加傍荒地)、“杨树地”2.075亩(其中包括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1.34亩,其余0.735亩为加傍荒地),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x元(实际为每亩x.60元),共计x.50元,原告已领取x元,余款x.50,原告主张其中x.10元(2.123亩×x元/亩=x.10元)存放于某告黄某扣村委会处,应归其所有。2009年6月13日的黄某扣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农户分地时地质差,外加地多少都归农户所有,按实种面积丈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黄某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某扣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于1996年始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已14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1.97亩“15亩地”、1.34亩“杨树地”及加傍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享有3.1亩“1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领取的1.97亩“15亩地”、1.34亩“杨树地”种粮补贴是国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登记农户的奖励措施,不足以否定原告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称双方订立的系临时互换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要求换回原承包地,但该土地被征收前双方均未主张恢复原状。故被告王某乙辩解该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仅主张2.123亩的补偿款即x.1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黄某扣村委会将此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款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4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珂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