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男,6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38岁。
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住所地xx县xxxx办事处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构代码:x),住所地xx县xxxx办事处xxxx组x楼。
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5岁。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受理,2011年8月8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申请对刘某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0月28日鉴定完成,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客车,从铁山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23公里+100米处时,撞到从其前方右侧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丙,同时挂擦左侧公路行人唐某某、致行人唐某某及原告刘某丙受伤的交某事故。刘某丙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9月21日出院。2011年5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074元;2、护理费:70元/天×58天=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4、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5、鉴定费:241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某:2110元;8、营养费3000元;9、解决事故费用600元。以上九项共计x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丙应承担次要责任,且该事故造成罗某某死亡后公司进行了赔偿,要求刘某丙按30%承担责任,第二次鉴定是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级数无变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820元。公司支付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13元,请求一并在本案解决。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意见同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客车,从铁山镇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X路X公里+100米处时,撞到从其前方右侧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丙,同时挂擦左侧公路行人唐某某并致行人唐某某事发几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刘某丙受伤的交某事故。刘某丙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9月21日共57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13元,其中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x.13元,原告购买护理垫及帮宝适支付了357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颞顶骨凹陷骨折;4、左枕骨线形骨折;5、左肺挫伤;6、左枕部头皮血肿;7、弥漫性轴索损伤;8、异地语言综合症。出院医嘱: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头孢克肟颗粒,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家长需看管好患儿,以防意外发生。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去西南医院及某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及购药1717元。2011年5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仍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10元及交某。2010年8月6日,某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
渝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丙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2109元交某票据。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交某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丙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受伤,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丙受伤后产生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x.13元(原告自行垫支2717元、被告垫支x.13元);2、护理费70元/天×57天=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元;4、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5、鉴定费241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交某酌情支持1100元(住院期间500元,第二次鉴定600元);以上共计x.13元。营养费及解决事故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伤残限额项下为护理、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元,医疗限额项下为x元,交某险范围内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x元,另第二次鉴定171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共应赔偿x元。其余损失x.1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90%为x.31元,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x.13元,品迭后被告多支付7395.81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医疗限额项下的x元中扣除728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减扣后原告刘某丙还应收取x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另一死者唐某某部分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元,其中原告刘某丙收取x元,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收取72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