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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晨6时05分,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三门峡前往京珠高速,张某甲由于路况不熟而驶入宁洛高速公路,后张超林指使张某甲在高速公路上违章掉头,当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612米处时,张超林及被告人张某乙共同搬开高速公路隔离带,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章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与一辆牌照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车上司机林正健、乘车人陈伟伟两人死亡,乘车人何某某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晨6时05分,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三门峡前往京珠高速,张某甲由于路况不熟而驶入宁洛高速公路,后张超林指使张某甲在高速公路上违章掉头,当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612米处时,张超林及被告人张某乙共同搬开高速公路隔离带,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章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与一辆牌照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车上司机林正健、乘车人陈伟伟两人死亡,乘车人何某某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张超林、尚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掉头,被告人张某乙指使他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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