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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庭,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卖掉夫妻共有的房产后,携款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3日在光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琳,现两个孩子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多年,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刘××、曾××、刘×、刘××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被告又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琳由原告霍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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