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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经典漆店购买乳胶漆,计欠款x元。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许诺于2011年1月16日前还清,否则用其家庭财产折价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于2011年1月8日所立的欠据1张,拟证实被告欠其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欠款是原告经营装饰涂料与我下属公司长期合作售买材料余款。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承接我下属公司承包新世纪小区家装工程款。该款已经偿付1000元。我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原告威逼让我写的。我欠原告的款9100元,请法院允许我分三年内还清,并订出还款计划。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款条1张,拟证实已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

2、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对新世纪小区家属楼工程X号楼承包施工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罗某某经典漆店购买经典漆等材料,于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条上注明“欠到经典漆材料款x元,并注明原条凭据自日起无效,此款于2011年1月16日前付清,如有延误,可用家里财产抵押”等字样。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罗某某的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其他开支费用的请求,未能举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举交原告收其1000元的收条,该条是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的条据,且原告陈某该收条在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故不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中扣减。被告举交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系公司所欠,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纯系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罗某某的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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