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前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建筑地做墙体粉刷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墙体涂料,于同年4月17日结帐时被告欠原告涂料44吨,计款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之后被告将此款欠拖不付。原告为讨要此款,多次前往商城找被告未果,给我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600元及利息和讨债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据1张,拟证实被告欠其货款6600元。
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至4月16日,被告毛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施工期间,在原告王某某经销的涂料店赊购“老粉”44吨,计款66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欠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债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约定,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