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0日,被告因在郴州市X区新田岭矿办厂需要,向他购有关设备工具一批,议价为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拖欠未付款。为此,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是合伙关系,当时我出差了,回来时,只看到一个破旧的钻头,烂的电焊机。价值不值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966年5月10日朱某乙给其叔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朱某甲设备工程款x元。
上列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被告因办矿选厂需要,向原告购买旧设备工具一批,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叔叔设备工具款共一万元整,今欠朱某乙1996年5月10日”。经查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旧设备工具的买卖关系成立,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合伙关系及设备价值不值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乙支付原告朱某甲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启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