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海马轿车,沿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X路十字口左转道时,分别与赵某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自己执勤地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发现司机系酒后驾驶,遂和其他民警将其当场控制。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赵某丙和其还有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使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在等红灯时,被一辆车牌照为豫x号海马轿车撞在其车的后部。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至太行路X路交叉口时,前面一辆车牌照为x号海马轿车倒车时撞在其车前方的保险杠上。现场照片及现场吹气酒精检测报告,(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赵某丙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判决书,民警郑某某、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案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丙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