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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雁门汇丰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雁门汇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办公区X号楼二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北京雁门汇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宾馆)与被告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生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丰宾馆诉称:被告从2009年9月8日至26日在原告处召开销售商会议,在原告处住宿及使用会议用房,应付款x元,被告在账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4日作出还款计划,同意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房费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宿费及会议费x元及利息1588.82元(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起,截至2011年4月25日止)。

被告御生堂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6日,御生堂公司在汇丰宾馆召开会议,使用了客房和会议室。同年9月27日,御生堂公司在账单上确认:使用房屋121间,应付房费x元,使用会议室1天,应付600元,4箱矿泉水应付96元,合计x元。同年12月14日,御生堂公司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欠款x元付清,但是御生堂公司未按期付款,至今欠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丰宾馆提交的账单明细表、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生堂公司与汇丰宾馆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汇丰宾馆为御生堂公司提供了住房及会议服务,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对汇丰宾馆要求御生堂公司给付住宿费及会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御生堂公司未及时支付住宿费和会议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御生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雁门汇丰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和会议费合计一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

二、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雁门汇丰宾馆有限公司利息(以一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御生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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