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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陈某、王某己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唐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陈某、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唐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陈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以修家具为名让被告人余某到文峰区鑫泰苑(2期)修理家具,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某开车到鑫泰苑(2期)门口,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郭某、王某己、陈某和余某发生打架,双方分别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李某丁、余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陈某、王某己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陈某、王某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系在对方对其殴打时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如应付刑事责任,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其系初犯、偶犯,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以修家具为名让被告人余某到文峰区鑫泰苑(2期)修理家具,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某开车到鑫泰苑(2期)门口,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郭某、王某己、陈某和余某发生打架,双方分别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左上肢损伤,外伤致桡神经损伤,左手腕垂腕畸形,左腕、左手背伸功能丧失,其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左前臂上段背侧皮肤缺损,其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丁面部疤痕累计长7CM,左手掌11CM,左手无名指屈曲畸形,背伸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余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松某、冠折,左正中神经断裂、掌长肌腱断裂、拇长屈肌腱、指深指浅屈肌腱、挠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其颅骨骨折、牙齿损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告人分别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鑫泰苑修理门子,其和司机余某到后有人让其去小区门口的面包车上,其上车后王某乙的哥哥说其欺负王某乙并打其耳光,旁边的男青年也对其殴打。坐在面包车后排的王某乙从车窗向外面扔出来木某、钢某、西瓜刀等凶器,车上及车旁的人即用凶器对其殴打,其中两个人殴打余某,其余某人殴打其。其当时抓住持刀的人并将刀夺过来开始乱砍对方,后有人用砖砸在其头部。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叫王某己、郭某一起到家中吃饭,期间其谈起和余某之间的矛盾,并说饭后一起找余某解决之间的矛盾,饭后其又给其哥哥王某丙及陈某强、李某丁打电话说此事,他们也同意其意见。后其六人乘车到鑫泰苑小区门口,陈某强以修家具为名让余某到小区门口,并让余某到其的面包车上谈他们之间矛盾的事情。期间余某一直骂其爱人,郭某即打余某面部一拳,余某到其所驾驶的车上拿一把刀砍郭某,李某丁和余某夺刀时也被砍伤,后余某又砍其一伙人,其捡起一块砖头砸在余某头部。期间其一方在双方殴打过程中使用的铁管及塑料管等物均是其事先从家中拿到车上,以备打架时所用。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弟弟王某乙给其打电话称因和同行余某发生矛盾,他叫了王某己、郭某及其他人一起找余某吓唬下他,其当时也同意了。其一共六个人到鑫泰苑小区门口将余某约出来双方在车内谈,其当时在车外面,后余某到其所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刀即砍其一伙人,其一伙人就从地上捡起砖头、木某、不锈钢某等物和他对打。其当时被对方砍在胳膊上,其弟弟王某乙捡起一块砖头砸到余某头部。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王某乙让其和他一起去找一个同行说下他们之间发生的矛盾,其和王某乙、王某丙、郭某及另外两个人一起到鑫泰苑小区门口见着对方。后对方一人和王某乙等人在车上说事,期间郭某打对方脸部一拳,对方那男子即回到自己车上拿一把刀砍郭某,其去拦时砍在其头部,其即从车上取一根不锈钢某和那人打,其他人用木某、塑料管等物和那人打,后王某乙用砖头砸在对方头部。当天其坐上王某乙的车时发现车上放着钢某、木某、皮管等物。

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己、陈某等人一起找王某乙的一个同行说他们之间矛盾的事。到后说话期间对方一直骂其妹妹,其就打对方前胸一拳,后对方男子到他自己的车上取一把刀砍其,李某丁去拦时被砍到头和手上,王某乙、王某丙用塑料管和那男子打,后王某乙用砖头砸在那男子头部。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王某乙说他和别人吵架,让其帮忙镇场去吓唬下对方,其一伙人乘面包车到东区X区门口,其到车外路边坐着,后过来两个人和其一伙人说话,双方吵起来,对方一瘦瘦的男子持刀乱砍,其一害怕就跑开了。其在坐王某乙的车去时发现车上放着几根木某。

7、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王某乙让其帮他开车,说和余某有矛盾找他去说事。其开车和王某乙、王某丙、郭某、陈某等一起到鑫泰苑小区门口,途中王某乙打电话称让对方来修理家具。约30分钟后余某及另一人到后,余某到其一伙的面包车上和王某乙说话,其在车下面,后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打余某一拳,余某即到自己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把刀向其一伙人乱砍,其看到王某丙、李某丁、郭某和余某互相殴打,王某乙和余某互相殴打。其在上车时看见王某乙放到车上几个钢某和塑料管。

8、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让其和余某到鑫泰苑修理家具,其二人到后有人让余某上到路边一辆面包车,其看到王某乙在车上坐着,后有人打余某一拳,余某下车就跑,对方即拿着王某乙从车上扔下来的钢某等物追着余某和其打,其就向旁边跑去,等其回来发现余某躺在地上。

9、公安机关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松某、冠折,左正中神经断裂、掌长肌腱断裂、拇长屈肌腱、指深指浅屈肌腱、挠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其颅骨骨折、牙齿损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丙左上肢损伤,外伤致桡神经损伤,左手腕垂腕畸形,左腕、左手背伸功能丧失,其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左前臂上段背侧皮肤缺损,其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丁面部疤痕累计长7CM,左手掌11CM,左手无名指屈曲畸形,背伸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书。

10、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对打架双方人员乘坐的车辆及现场进行勘查后未发现打架所使用的刀具。

11、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年5月26日在林州市X区将郭某抓获,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2011年5月26日在该区X路X号将陈某抓获,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出具的余某于2011年4月13日、王某乙、李某丁于2011年4月15日被传唤到案,王某丙、王某己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证明。

12、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

综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双方互相殴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陈某、王某己持械聚众斗殴,核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他人砍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乙事先准备斗殴器械,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丁、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述四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某丙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己有自首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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