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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苏某、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苏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苏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罗某商量盗窃放在本镇X村办大楼后面院子里的桥梁临时支座外壳。当晚,罗某打电话邀被告人黄某一起盗窃,黄某同意。次日凌晨1时,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到某某农事村办大楼后,盗走百靖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存放在大楼后院内的36个桥梁临时支座外壳,后运到某某村某某屯“下章”(地名)的树丛中藏放。凌晨3时许被巡逻民警发现,罗某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36个桥梁临时支座外壳价值351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退回被盗单位。同年5月25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苏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苏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是从犯,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罗某密谋到本镇X村办大楼后面的院子里,盗窃百靖高速公路二标段项目部存放在该院内的桥梁临时支座外壳。当晚,罗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一起去盗窃,黄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苏某,黄某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三人一起窜到某某农事村办大楼后面的院子外,后从窗口爬进院内,由罗某、苏某负责搬,黄某负责用摩托车装运,将36个桥梁临时支座外壳盗至某某村某某屯“下章”(地名)的树丛中藏放。凌晨3时许,三人逃离现场至藏放赃物地点时,被某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罗某被当场抓获,赃物亦全部缴获,苏某、黄某逃脱。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6个桥梁临时支座外壳价值351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全部退回百靖高速公路二标段项目部。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罗某、苏某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收据,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为本案赃物不是被告人主动、自愿退赃,或者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而是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缴获的。故不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苏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合法财物,价值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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