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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会生育,因被告收养了养子张某吉,现已五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对双方的性格均不适应,勉强维持共同生活,自从收养养子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养子张某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后二人相处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无生育能力。但从抚养一子后,被告视同亲生已形成一个圆满的家庭,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是暂时的,家庭有和好可能。二、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不合理的,因被告无声音能力,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三、养子张某吉一直由被告抚养,近一年多由于家庭经济状况,才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在外打工。四、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即便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又名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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