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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份,被告人路X路某锁、路某刚、路某强(该三人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X村将被害人张××家的一头肉牛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肉牛价值人民币7450元。

2、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路X路某峰、路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路某刚在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将被害人郭××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金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元。

3、2008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路X路某峰、路某、路某刚在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朱英豪家门口,将朱英豪停放的一辆巨力牌农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路某峰、路某强、路某锁的供述、被害人张××、朱××、郭××陈述、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两份、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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