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确认行为,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舒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殷某某,第三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的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第三人颁发了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宅基地申请书一份;3、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06]X号文件一份;4、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9、地籍调查表一份;10、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11、第三人舒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王某某、舒某办理土地登记情况一份;13、舒某致舞阳县人民法院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14、韩某某致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3月2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没有四邻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土改时分得的已使用六十年的宅基地侵占,被告在同一块土地上为第三人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办证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3、舞阳县X镇X街公所请示一份;4、庭审笔录;5、舞阳县X镇X街部分居民属地一份;6、调查笔录三份;7、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8、证明一份;9、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0、第三人申请书;11、舞阳县X街公所报告一份;12、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二次批复二份;13、第三人申请书一份;14、舞阳县X镇X街调整意见一份;15、舞阳县X镇X街对舒某、韩某某调解意见一份;16、调处意见一份;17、舞阳县人民政府(90)X号文件;18、舞阳县X镇建设第一号通告;19、舞阳县人民政府(90)X号文件;20、图示证据二份;21、适用法律依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舒某、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申请,并提供了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和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经被告审核后为第三人舒某、王某某办理了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护。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登记申请书一份;2、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06]X号文件一份;3、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7、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舒某致舞阳县人民法院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一份;9、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10、舞泉镇人民政府申请二份;11、舞阳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解决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而第三人依据该处理决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原告来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围绕舞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展开的,而该土地纠纷决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被告办证的依据就是该处理决定生效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和生效的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生效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进行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舒某颁发的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