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叔),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介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介某丙、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某丙、介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某相识,于2010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之前,原告迫于女家索要,给付女方各项彩礼款共计x余元。双方同居生活十余天后,第一被告便回娘家居住,经多次说和无果。2010年4月2日经与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承诺十日内返还其收取的彩礼款x元,但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被告介某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来证明彩礼款存在之事实。
被告介某丙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户口页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之身份;
2、卫辉市X乡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第一被告介某丙经人介某相识,双方依据农村习俗于2010年正月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下帖钱2000元,经原告方给付被告走亲戚350元、下车钱660元、压柜钱3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给付第二被告5300元,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介某丙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见面钱x元,下帖钱2000元属彩礼款返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的走亲戚350元、下车钱660元、压柜钱300元等款项,属于当地农村习俗,不属于彩礼款返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给付第二被告的5300元与本案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某丙、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介某丙、介某丁负担33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