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土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息县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8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由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息县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8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由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息县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8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由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牛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牛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被告人打工地)66-X号薛思甜的仓库院内,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薛思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x的东风牌灰色商务车盗走,价值x元。随后,被告人赵某将该车牌照丢弃,将车开回息县,后将标有“鄂x”的假车牌照悬挂于该车上。现在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并有物证即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即被盗车辆信息表,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010年6月27日夜,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牛某、任某某四人预谋到息县亚洲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盗窃废铁和钢管。接着,被告人张某甲、牛某、任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驾驶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该车系被告人赵某2010年5月21日夜在浙江省杭州市所盗)窜至息县亚洲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赵某和牛某用千斤顶和钢管在该公司西侧院墙挖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翻墙进入厂区,将两个备件库房门的门锁撬开,欲盗窃里面存放的物品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几被告人遂即逃离现场。经评估,该配件库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千斤顶和钢管照片;
2.书证,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3.证人何龙证明,2010年6月27日夜,其到厂里值班时发现厂维修室仓库有人盗窃,其便走过去看看,发现两个仓库门锁已经被撬开,盗贼逃离现场。其随后向保卫科长邹某打电话报告了此事。
4.证人邹某、张某乙、刘某证言证明了被盗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对几名犯罪分子追捕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牛某和张某甲对其和赵某说:“晚饭后,一起去化肥厂(息县亚洲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偷点铁买”。其和赵某说可以。晚上11点多,其四人乘坐赵某驾驶的商务车到了化肥厂那,在厂西南角路边下车,赵某从车上那个千斤顶,张某甲手里拿有一个手电筒,我们从厂西院墙翻了进去,牛某和赵某就在那把墙弄个洞,然后,张某甲给我领到一间放有废铁的小屋子,然后,张某甲就把门弄开了,然后,张某甲对我说,废铁就在这,你在这望风,说完他就走了,到了打洞的地方。我进去看看都是废铁,就听见狗叫声,还有人撵的声音。我想可能是有人发现了,我就翻西边墙头跑了。
6.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牛某供述内容同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鉴定结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息县亚洲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尿素车间两间维修室的门被撬开的情况以及维修室内存放物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效力,已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牛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盗窃既遂的价值数额巨大,盗窃未遂的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我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为x元至x元);被告人张某甲、牛某、任某某盗窃未遂,但是其以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应按犯罪处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任某某辩称,其二人在2010年6月27日盗窃作案中,仅仅撬了北侧修理室的一个门,并没有将两个修理室的门撬开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该起犯罪中,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四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而并非仅仅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对于此次盗窃未遂,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牛某、任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本案中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来看,实施此次盗窃犯罪未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牛某、任某某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且尽其能力缴纳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规定,可减轻至单独适用罚金之刑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