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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人民路少儿教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少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新乡市X路少儿文化教育中心交纳了学费、书费1368元后,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就读。2010年9月17日下午课间3点许,原告从厕所跑出去时,因厕所内外地面均无任何防滑设施,被厕所门口地面上的积水滑到,头部受伤,伤后无知觉,后被老师抱起,掐原告人中,原告才有知觉,慢慢地小声哭。当日下午4点30分原告的姥爷接原告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姥爷原告摔了一下,并于当日晚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80元,后原告感到不适,于2010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59.4元,经诊断为:急性心因性反应,医嘱;1、避免刺激。2、定期复查CT。原告同时于2010年9月20日到新乡X区盛誉心理咨询中心治疗,花医疗费3300元。原告受伤后由李某霞护理,李某霞在新乡X区太阳升商贸行工作,其2010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3418元/月。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694元,其中634元原告称是其父亲看望自己往返新乡至北京的火车票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入托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学费、书费1368元中书本费为223.4元,十七天学费129.7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就读,被告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教育、管某职责,也未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设施,致原告在课间去厕所时不慎被厕所附近的积水摔倒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摔倒与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关联,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9.4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08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59.4元+卫滨区盛誉心理咨询中心医院医疗费3300元)。2、交通费350元(原告要求634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3、护理费3418元(原告要求5596.7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护理人员李某霞平均工资计算即3418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5天,x=100元)以上共计8107.4元,被告应承担90%即7296.66元。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向其及家长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存在故意加害行为,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时书本费223.4元及十七天学费129.72元即161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X路少儿文化教育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96.66元;二、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学费、书费1014.88元;三、驳回李某要求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登报向其及家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要求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李某负担196元,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负担50元。

少儿中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护理费3418元过高,应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审确定的新乡X区盛誉心理咨询中心的医疗费33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减轻了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承担责任过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某职责,故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在原审中证明了自己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的情况,有其单位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足以证明受害人护理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受害人在新乡X区盛誉心理咨询中心的医疗费3300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确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X路少儿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某贺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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