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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42岁。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并且被告性情懒惰,还爱喝酒,原告无法忍受,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于半年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儿子张文龙及女儿张××并要求共同负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也可以,生活矛盾是有的,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也不容易,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7月26日新乡县X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被告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10日在新乡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腊月24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子张文龙,X年X月X日生女张××,现崔某某以与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崔某某、张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婚后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崔某某称张某某婚后经常醉酒、对其打骂、性情懒惰,但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而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崔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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