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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绰号“X”,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玉某在南宁市X镇X街X-X号自己家的门口处,将二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黄某,黄某随即将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玉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玉某处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50元,从黄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共计0.028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证人黄某、雷某、麻××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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