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应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前,被告受聘于原告的“靖边县庆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偿还。另查明,在上述借款之外,被告还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乙所借刘某甲x元,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清偿。
二、上述借款之外刘某乙所欠刘某甲x元,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7700元,其余部分刘某甲放弃。
三、如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前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则刘某乙应偿还全部欠款x元的本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2。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