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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不和,婚后发生被告文化素质不高,不孝敬老人,不尊重原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长期多次侮辱老人,使正常家庭不能维持下去,并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未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靳某某,抚养费自理。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份,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靳某某。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农历3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自2010年农历3月份回娘家居住后,期间其曾看望被告并请求被告回家,被告已同意,但因被告母亲阻拦未果,据此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但其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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