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在成都工作,双方已分居三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位于大渡口区X路X号X-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2008年去成都是去打工,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已经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号X-X-X号房屋一套。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房屋产权登记查询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靠,且婚后已经共同生活20多年,双方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