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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某吸。2011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分五次贩某冰毒给吸毒人员高达共计重1.08克,收取毒资900元人民币。同月8日、15日、24日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衡机里附近分三次贩某冰毒给吸毒人员徐邓平共计0.36克,收取毒资300元(每次100元);同月8日、10日、14日、15日、19日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村附近分五次贩某冰毒给吸毒人员傅江涛,共计重1.26克,收取毒资1100元。2011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区建湘机械厂租住的房子准备贩某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租住的房内查获冰毒0.7克、麻古41粒。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贩某毒品冰毒、麻古十三次,共计重3.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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