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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结某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巩义市X村道施工倒车时与沿鲁庄关帝庙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省汝州市X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王某立之女)受伤,后王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结某逃离事故现场,经巩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研究分析认定: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结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结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结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某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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