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朱X,男,生于1981年11年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受张玉凯(已判)雇佣,到禹州市X村“出警”。朱某纠集多人在张玉凯的带领下,随意殴打村民齐某某,并将其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到禹州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朱某峰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齐某某损失为x元。在庭审中,朱某及其亲属与齐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其表示对朱某行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被告人朱某峰、张玉凯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齐某X、齐某X、刘某、齐某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