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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在开杞路X路南,权利人杞县葛岗信用社,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权利价值捌万元,权利续存期限2008年5月10日-2010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附记房产证号x。

原告不服,诉称,2006年6月,原告购置了房地产一处,并依法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杞集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杞县葛岗信用社告知原告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杞县葛岗信用社,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将依法处处置该房地产。经查,该抵押贷款系原告前妻李彩霞假借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办,我的名字也均为其一人所签。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了《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抵押登记方面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依照《行政赔偿法》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之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之妻李彩霞持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并提供有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评估报告、身份证和葛岗乡X村信用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无法律依据,与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及其妻共同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贷款取走,抵押贷款属实,签名、指印均为本人,原告也从未向信用社说明原告与其妻已离婚的情况。第三人依法取得房产抵押权,也是善意取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及其妻李彩霞与第三人签订一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为第三人下辖的葛岗信用社,借款人宋某某,抵押人李彩霞,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杞县X路X路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从第三人处借款8万元。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他项证书过程中适用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颁证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2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为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颁发的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程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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