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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公路X公里+485米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余春生相撞,余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车主马某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豫x)从河北省承接零担物流货物送往河南省南阳市。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公路X公里+485米处(方城县X镇X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余春生(男,31岁,方城县X镇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车主马某某租一辆面包车将余春生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余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余春生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车主马某某代表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朱某某及车主马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扣留、发还凭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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