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男,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X镇司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玉东,男,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李某某、杜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3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21日,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洛阳市中级法院再次驳回。2010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李某某、杜某某投资成立了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杜某某任监事。公司成立后,原告马某某先后投资400万元人民币,任公司董事长。但被告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原告的股东资格、股东身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被告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中,公司财务不清,资产流失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及清算义务;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29日成立时,合法的股东为李某某和杜某某,其各自出资100万元。本案确认的是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东,但原告马某某系伊川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被告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马某某的400万元资金来源不明,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有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200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由李某某和杜某某各投资100万元,后吸收马某某为股东,马某某陆续投资400万元,由马某某任董事长,李某某任总经理,2009年2月23日,公司正式经营,任命杨殿勋为财务总监。2009年5月初,李某某开始否认马某某股东资格,损失的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马某某股东资格,保证公司尽快恢复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李某某和杜某某,各自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李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杜某某为公司监事。2009年2月23日,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正式开始经营。经营中,因资金困难,陆续收到原告马某某投资款400万元,2009年4月20日,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给马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某投资款肆佰万元整(x元)收款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刘丽萍,2009、4、20日”。后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股东资格和投资额发生纠纷,导致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停产。2009年5月,公司停产后,该公司的职工围堵大门讨要工资,诸葛镇人民政府和司马某委工作人员为避免事态扩大,遂出面进行调解,由原告马某某转借x元给工人们结清了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2009年9月3日,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对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杜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对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营手续、财务手续予以扣押保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卡、收到条、职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陆续收到原告马某某现金400万元,且在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为投资款,因此原告马某某履行了作为该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在公司停产后,积极筹款清偿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而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杜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故原告马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关于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投资40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支付利息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出资人,其向公司出让的是自己资产的使用权,换取公司的重大决策权、选择具体经营管理者权、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中兼职,但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投资主体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虽然系商业银行的职工,但是其仅是作为股东向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兼职,故对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不能作为股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股权作为民事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发生变动需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登记,这是公司应尽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提出的清算义务的请求,因原告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符合清算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40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问题,不论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作为投资款的性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四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七十四条、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二、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马某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任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