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蔚蓝半岛。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蔚蓝半岛商铺租赁合同(桌球)》,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蔚蓝半岛小区X栋商铺X号建筑面积129.32平方米和AX栋二楼写字楼X.54平方米作为其经营桌球和棋牌的娱乐场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赁价格也已经约定。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肆万柒仟元乙方(即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三天内向甲方(即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贰万元整,2007年8月1日前交清余额。乙方须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而合约终止,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面收回该物业,乙方须无条件立即搬出该物业,装修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保证金不予返回。租赁期满后,乙方应无条件根据甲方的选择按使用现状(不得损坏装修)或恢复物业原状后将物业交还甲方。租期内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需向乙方支付双倍保证金的赔偿金和乙方的装修费;乙方在合同租赁期间出现中途退租的,应交清所欠租金并支付双倍保证金的赔偿金以及根据甲方的选择按使用现状(不得损坏装修)或房屋恢复原貌将物业交回甲方。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同意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蔚蓝半岛写字楼(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有条件同意乙方转租所租写字楼(商铺):1、招租由乙方负责,新的转让合同由甲方和第三方签订;2、转让的租金、租期等一切条款全部按2007年6月份甲乙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为准;3、转让之前乙方需交清原先所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4、转让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二)截止日前转租不成功写字楼(商铺)的清场问题:l、乙方主动清场:(1)、乙方必须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写字楼(商铺)属于乙方自己的室内消防管道、电器、球桌、窗帘、灯具、地毯、明线等物品搬出;(2)、乙方搬出时,门窗、卫生洁具、空调外架、隔板隔墙、水电开关、楼梯扶手、墙面、吊顶、地面、瓷板等一切装修和设备均不得破坏;(3)、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装修费用的补偿;(4)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缴乙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5)、允许乙方拆除一楼的阁楼。但必须把商铺的隔墙同时拆除,乙方须清理现场卫生;2、甲方清场:(1)乙方如在2008年11月30日前未搬出写字楼(商铺),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独清场;(2)甲方对乙方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三)、本协议未明事宜仍按甲乙双方2007年所签的合同执行。2008年12月4日被告交纳了AX栋商铺X号电费32.68元。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场并腾空AX栋商铺X号和AX栋二楼写字楼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租金x.62元(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30日)、管理费4716.10元(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30日管理费是按物业管理费来计算的)、电费3089.08元(2008年8月—2008年12月,电费是按表计算的),合计人民币x.8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双倍保证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蔚蓝半岛店面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蔚蓝半岛商铺租赁合同(桌球)》及《蔚蓝半岛写字楼(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在《蔚蓝半岛写字楼(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约定了在乙方(即被告李某)转租不成功时甲方(即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独清场。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清空完毕,即使被告未清空店面原告也可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独清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在2008年11月30日时已经终止,被告无须再承担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已经在2008年12月4日交清电费,被告不存在拖欠电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空口无凭的辩称,即被上诉人辩称自己已经清空完毕和认为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有权单方清场为由,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清空了房屋的认定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如在2008年11月30曰之前未搬出写字楼(商铺)甲方(上诉人)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独清场。”这一条款,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在约定的时间之内已经主动清场和上诉人有没有采取单方面的强行清场行为达到了收回出租房屋及店铺的情形,便草率的认定双方之间的承租协议或承租关系已经终止,并进而毫无依据的判定被上诉人无须再承担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管理费,是一种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和缺乏证据的枉法裁判行为。3、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部分零散的电费收据,即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4曰所交纳的AX栋X号店面的36.68元电费(被上诉人除承租了AX栋X号店面作为出入通道外,其还承租了AX栋二楼写字楼X.54平米的房屋作为主要经营场地,且上下层的电表是分开计量的),便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12月4日交清了电费,并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电费的行为,对上诉人有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是非常错误的判决。4、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认真查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求做出全面的认定和判决,整份判决充斥着草率和缺乏事实依据的推定情形。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55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纠纷,应当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证据明显不足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本答辩人在2008年11月20日已清场完毕,并把钥匙交给了上诉人的物业管理人员。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拖欠了电费,但没有提交电费单予以证实,本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交清了租赁期间的电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蔚蓝半岛商铺租赁合同(桌球)》及《蔚蓝半岛写字楼(商铺)租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并签订了《蔚蓝半岛写字楼(商铺)租赁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截止日前转租不成功写字楼(商铺)的清场问题”的约定,被上诉人如主动清场,必须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写字楼(商铺)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室内消防管道、电器、球桌、窗帘、灯具、地毯、明线等物品搬出,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被上诉人如在2008年11月30日前未搬出写字楼(商铺),上诉人有权在不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单独清场。即使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30日前不清场,上诉人也可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有权在不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单独清场进行。因此,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在2008年11月30日时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无须再承担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管理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在2008年12月4日已经交清电费,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的电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尚欠上诉人的租金、管理费、电费合计人民币x.8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赣州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