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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彭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厂房进行生产,后又于2009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电力设备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时上缴电费。但是在2010年2月,被告就将其公司所有设备及设施全部从原告的厂房撤走,应缴纳的2010年1、2月份的电费也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缴纳电费x.36元及利息,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电费是事实,至于违约责任因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履行等事实不确定,应由法院判定。

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把一座约35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三年;3、《租赁电力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厂房用电方面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双方的租赁合同,及时上缴电费;4、本院(2010)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泰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缴纳电费x.36元,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厂房进行生产,后又于2009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电力设备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时上缴电费。但是在2010年2月,被告就将其公司所有设备及设施全部从原告的厂房撤走,应缴纳的2010年1、2月份的电费也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电力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上缴电费,被告未及时上缴的2010年1、2月份电费x.36元,经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应予支付,被告对欠电费x.36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生效判决未判令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对电费的利息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费、执行费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费x.3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4元,由被告泰和县维妮斯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杰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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