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朱某(绰号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刘某犯抢劫罪;被某人孙某、朱某、赵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某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某人朱某、被某人赵某、被某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李某五人预谋殴打一起吃饭的卢某,后开车将卢某到商丘市X村西地,行至目的地五人再次预谋后,对卢某实施殴打,后被某人刘某独自将卢某的现金4200元、两部手机、四个身份证和一本驾某等物品搜走,逃跑途中在商丘市体育场东北角路边将手机、身份证等物烧毁。五人离开现场,卢某报警,次日被某人孙某、朱某、李某被某获,公安机关在被某人孙某的协助下将被某人刘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眼部、面部、牙齿、左耳廓、背部五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某卢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认某被某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认某被某人孙某、朱某、赵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某人李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殴打被某。
被某人刘某辩护人辩护,被某人刘某事后认某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某的经济损失,又系临时起意所为,请从轻予以处罚。
被某人孙某辩护人辩护,被某人孙某有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被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某人李某辩护人辩护,被某人李某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某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晚,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李某五人在“蓝魅”KTV歌厅唱歌时与别人发生纠纷,被某卢某从中调解事态平息。后被某卢某伟与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李某五人开车离开歌厅到商丘市X路“零点”快餐店吃饭,饭后被某人刘某、孙某等人认某被某卢某骗吃骗喝,预谋殴打卢某。4月19日凌晨,五名被某人开车将卢某到商丘市X村西地,行至目的地五人再次预谋后,对卢某实施殴打,后被某人刘某独自将卢某的现金4200元、两部手机、四个身份证和一本驾某等物品搜走,并将现金放放于自己口袋gQ。逃跑途中在商丘市体育场东北角路边将手机、身份证等物烧毁。五人离开现场后,卢某伟报警,次日被某人孙某、朱某、李某被某获,公安机关在被某人孙某的协助下将被某人刘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眼部、面部、牙齿、左耳廓、背部五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多钟,与战友李某、朱某、赵某等一起去了“蓝魅”KTV唱歌,碰到了战友孙某,在孙某的房间喝酒时,孙某与别人发生纠纷,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即被某卢某)不知和孙某说了什么话,没有打起来。后与孙某、卢某伟、朱某、李某等到凯旋路上的“零点”快餐店吃饭喝酒,酒后又到华强技校接了赵某。卢某又到市委北门见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卢某又与一个开车的男子说话时,孙某提出他光骗咱们的钱花,等会把他拉一边打一顿,当时都同意了。那个开车的男子走后,孙某开着车拉着以上人员沿长江路向东走,到了三环路附近的一个小柏油路旁,其与孙某、朱某、李某、赵某下了车,孙某又提出殴打卢某,他们均表示同意,李某点点头哼了一声又上车了,其与孙某、朱某就对卢某实施殴打,直到把卢某到路边沟内不动了,孙某又往他脸上扔几把土,几人才离开。对卢某打后,其在卢某服左内兜里掏出来一沓钱就装自己兜里了,也没有给其他人说,回去清点共有4000元。
2、被某人孙某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上有九点多钟,与几个华强技校的同学一起去“蓝魅”KTV唱歌时与人发生纠纷,卢某说他认某对方的人,从中劝说没有打起来。在其与刘某、朱某、李某离开歌厅时,卢某也跟着出来,说请其等人吃饭,四人与卢某起开车到凯旋路上的“零点”快餐店吃饭并喝了几瓶啤酒。后又到华强技校接了赵某。卢某到市委北门与他朋友说了一会话。此后,刘某说要到平台玩,其就开着车沿北海路向东走,到平台附近的一个小柏油路旁,与刘某、朱某、李某、赵某一起下车后,刘某说,刚才在KT釼⒄雍庾竟婀疫俏蛎艽遥俏置挥喜度颍凰僖愣怂洌嗥擞砣颈馔笾牒跤塘ぜ⒗浴艺⒀臁鲋栽慊员蛉糯呓ⅲ巡迓蕉档锕死洌肫跤塘ぜ嚼档诠阅孤蚺酰塘ぜ诼诖哪鞫龇闯美吣W摇俏迕宋悼叱阶碌职チ似蹇∮踅塘ぜ屠穆值⒒怼萆し戎锏肺掌郎k后,就去“奥科”酒店睡觉了。
3、被某人朱某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上10点多,与被某人刘某,孙某、李某等在“蓝魅”KTV唱歌蹦迪时与人发生纠纷,因有人相劝,没有打起来。四人离开KTV时,有个穿西装的男子(卢某伟)也跟着出来了,五人一起开车到凯旋路上的“零点”快餐店吃饭并喝了几瓶啤酒,喝多了,上车后其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人让下车小便,小便后其把李某扶上车,孙某、刘某就开始打那个穿西服的人。其也跟着跺了一脚,把那人打到小公路沟里,孙某、刘某又下去打了两三分钟,后自己先上车了。在路上看见车档杆处有一包东西,后到“奥科”洗浴中心睡觉了。
4、被某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上大概九点多钟,与华强技校的同学一起去“蓝魅”KTV玩,刘某买的酒,在唱歌时孙某与人发生纠纷,有一个30多岁穿西装的男子来(被某卢某伟)劝架,没有打起来。到凌晨1、2点时,与刘某、孙某离开歌厅时,卢某也跟着出来了,五人一起到凯旋路“零点”快餐店吃饭并喝了几瓶啤酒就走了,其喝多了。刘某开车到华强技校接了一个穿迷彩服的人(赵某)。因喝多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到次日早上7点被某醒时,才知道五个人住在奥科酒店。
5、被某人赵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刘某共十几个华强技校的同学一起去“篮魅”KTV唱歌,因唱歌时与人发生点纠纷,没有打起来。后又一起去凯旋路上的“零点”快餐店吃饭并喝了几瓶啤酒就回华强技校了。在快餐店吃饭时其见多了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被某卢某伟)。快到学校时,刘某打电话让在校门口等。刘某开车接到其后说去找小姐,又过一会不知到什么地方卢某伟下车了,刘某提议殴打卢。后刘某开车在一条小柏油路边上停了下来,刘某和那个高个子(孙某)先下车说了一会话,便对卢某打。其搂住卢某脖子,在将卢某到路边沟里后,刘某、孙某还对卢某打。后刘某让其先回车里了。过了一会刘某、孙某也上来了,车开了有一段路程,孙某从怀里掏出一包东两,不知走了几公里,刘某把车停下和孙某下车在路边把东西烧了,接着就开车去了“奥科”酒店,要了四个小姐睡觉了。
6、被某卢某陈述,2011年4月19日凌晨,其与孙某等五人从“零点”吃过饭,开车到华强技校接了穿迷彩服的人,孙某提议去平台玩,开车到北海路口往左转到一个东西小路上,走了两公里停下了,说下车解手,都下了车。孙某他们几个在车左前叽咕,其就问他们弄啥,孙某上前照其脸上捶了一拳,开车的年轻人也对其殴打,把其打到路边沟里。孙某和开车的年轻人又到沟里打,另外两个在上面看,其趴到沟里不敢动,有人开始翻其衣服兜,将身份证、驾某、两个手机、两个身份证、体检证明和4200元钱都拿走了。后来其就报警了。
7、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某被某致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详细情况。
9、破案经过和立功证明、工作情况、接警单,证实孙某立功及破案经过。
10、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五被某人已足额赔偿被某各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某谅解。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某、查证后认某起诉书指控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某。
被某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某人刘某事后认某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某的经济损失,又系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请求从轻予以处罚。经查被某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与被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某人共同赔偿被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某的谅解。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某人孙某辩护人关于被某人孙某有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被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某人孙某能积极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属一般立功。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某各种经济损失。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某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某人李某没有参与预谋、实施殴打被某,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某为犯罪。经查,被某人刘某、孙某等供述中均证实预谋殴打被某时李某在场,被某陈述证实被某打前几名被某人一起叽咕,显然被某人李某参与犯罪预谋,并全程跟枿,系共同犯罪。但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被某,犯罪情节较轻,被某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某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某,被某人刘某、孙某、朱某、赵某、李某五人预谋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对被某殴打后被某人刘某又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某人孙某、朱某、赵某、李某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人刘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某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某人孙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属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某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请求对被某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某人朱某、赵某能积极赔偿被某各项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某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被某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被某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被某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某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