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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国道营庄村段洛阳钢材城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国道营庄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某,男,43岁。

第三人:史某某,男,49岁。

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史某某、郭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史某某、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向二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卿,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582-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开始建立钢材供销业务关系,期间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欠款,截止2009年10月31日共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3元,经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63元,并赔偿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x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885%计算(为给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利率)。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该笔债务应该由郭某某、史某某负责偿还,理由是该笔债务是郭某某和史某某在承包经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所欠,郭某某和史某某既是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又均是该公司的股东,郭某某同时又是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经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从自己的公司进的钢材所欠的款,该笔债务的欠条是郭某某、史某某在承包期间出具的。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史某某的承包期限是从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实际上郭某某、史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不干了,但一切债权债务和手续没交给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和利息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第三人史某某陈述称,依据2001年3月10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某在该公司的15%的股份x元,已转让给另一股东刘某某,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与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史某某退出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该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其本人和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已报工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所以,故该案与史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郭某某陈述称,郭某某是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承包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该公司享受和承担。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纠纷,与其个人无任何关系。其在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已于2010年3月10日全部转让给郭某萍,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郭某萍承担。综上所述,追加其为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该笔欠款应该由谁负责偿还。2、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63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x元(利率按月息0.885%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885%)是否应得到支付。

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3元。

经质证,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郭某某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账确定的,公司并未参加,故对该欠款不予认可。

第三人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该欠条确实是其在承包经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期间,经过与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帐后,给该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史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同意郭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郭某某既是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洛阳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郭某某、史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承包合同不能证明郭某某、史某某是股东。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史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该两个公司股东。第三人郭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30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情况应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前,郭某某在承包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已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x.03元。

2、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利润汇总表一份。证明郭某某在承包结束前,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共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x.63元。说明该款是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欠,不是其承包期间所欠。

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由郭某某承包经营。其只在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入股,但不参与经营。

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5、股东会决议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郭某某从2010年3月10日起已退出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5与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帐单是假的,是第三人郭某某自己伪造。上面签名是郭某某自己模仿张某某写的,不是张某某自己签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对证据3、4、5均无异议。第三人史某某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第三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2、股东会决议一份。

以上证明史某某从2010年3月10日已退出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是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内部事情,不予质证。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郭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8年3月开始,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实行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09年10月31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x.63元(伍拾万零肆仟叁佰柒拾元陆角叁分)。因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又查明:郭某某和史某某于2008年7月2日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和史某某承包经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55万元,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盈利部分公司全额兑付给承包人,亏损部分由承包人全额交付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由公司承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所有问题在承包期满后5年内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在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郭某某、史某某出具的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应付款明细表显示,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x.03元。在合同到期前,2009年6月20日,郭某某、史某某又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续签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承包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自2009年10月31日后解除承包合同。从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应收明细账显示,截止2009年10月31日,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欠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3元。

另查明,郭某某系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某,史某某原系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3月10日,该二人退出该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洛阳紫龙商贸有限供应的钢材的同时将所欠货款x.63元支付给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之前,就已具备应该支付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条件,现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x.63元,并赔偿其损失即要求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货款的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885%计算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由第三人史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意见,因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2009年10月31日欠条虽然是在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出具的,但加盖有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该二人作为承包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出具欠条,符合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之间关于承包合同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3元;

二、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即x.63元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元,原告洛阳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0元,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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