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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曾用名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周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7日,被告周某经商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丁某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且已经将该借款及其利息偿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黄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前,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由周某、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X的传真证言,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丁某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与被告周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录音资料,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某事实,且录音系被告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亦表示否认,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规定的限度,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743.2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丁某给付张某垫付的公告费56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某负担175元,周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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