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强、马某、王天元(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面包车到郑州市X乡“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马某安排郭某强先进入该中心踩点,后得到信息的马某等人陆续进入中心的休息大厅内,由马某、王天元、李某某望风,郭某强持马某给的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刘××存放衣物的柜子撬开,正翻找财物时,被刘××发现并当场抓住。郭某强等人为了“私了”赔付给刘××现金1800元。经查,被盗衣柜内有现金8100元及嘉源牌V155型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及三包卡维修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前科证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赵××的证言、同案犯郭某强、马某、王天元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9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