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上海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4月9日至4月12日参加该公司组织的由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假期旅行社)承接的贵州四日游的活动。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王某某乘坐上航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中巴旅游车期间,因道路施工、车辆颠簸不慎从座位(最后一排中间)上摔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王某某当即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贵阳)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出院回沪。同年5月27日王某某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行腰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6月6日出院。上航假期旅行社已为王某某垫付了王某某在贵阳就医的所有医疗费及回沪的火车票费,并为王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0元。由于王某某、上航假期旅行社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航假期旅行社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1,2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960元。
原审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及其在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是否病情所必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等,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予以长期卧床等治疗,于伤后7周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行腰椎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治疗。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管略狭窄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符合脊柱不稳定型骨折(不稳定型爆破型骨折,也即椎体粉碎性骨折),有潜在的胸腰椎不稳,治疗方式的选择会影响其预后。上海长征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所行的治疗主要为复位和内固定融合术,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脊柱的正常序列,保证脊柱的稳定性,有利于椎体骨折的早期康复,并可避免今后因胸腰椎不稳定所导致的腰痛,因此由手术治疗的指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等。上述损伤有手术治疗的指征,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经质证,王某某、上航假期旅行社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某某在乘坐上航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途中,因道路施工、车辆颠簸不慎从座位上摔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上航假期旅行社作为承接旅游活动的单位,应提供合格、安全的交通工具,在车辆行驶途中亦应保障乘客的乘坐安全;遇到道路崎岖不平的状况,司机更应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小颠簸带来的安全隐患。然,本案上航假期旅行社的司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王某某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航假期旅行社认为王某某自身存在疏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王某某、上航假期旅行社就医疗费71,204.41元(含急救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6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0,5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某某受伤地点在贵阳,且伤情较重,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王某某主张护理费4,200元,上航假期旅行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航假期旅行社已付护理费2,590元,实付1,61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204.41元;二、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三、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四、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五、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六、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610元;七、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960元;八、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九、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航假期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缺乏乘坐车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失。上诉人对车辆安全行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车辆颠簸系路况客观所致。基于过失相抵原则,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系本身疾病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作为乘客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30%)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举证。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需指出的是,上诉人作为承接旅游活动的旅行社向作为旅游者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工具应确保旅游者的安全,该交通工具内的每一个系统(包括避震系统)、每一个座位(包括被上诉人乘坐的最后一排中间座位)都不应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既不在最后一排中间座位置放安全带或其他安全设施,行车途中遇颠簸又不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提醒,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这是上诉人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轻视、放任的表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