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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的某日夜,张某超、张某、张某清(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张某庄张某x的煤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价值378元的2根U型钢和价值1296元的6根工字钢,后以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随后三人返回被害人张某x的煤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价值864元的4根工字钢,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0年10月份的某日夜,张某超、张某清预谋后到张某x的煤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价值1080元的5根工字钢,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0年10月份的某日夜,张某超、张某清预谋后到张某x的煤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价值1728元的8根工字钢,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张某x损失2438元。

河南省新郑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司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退赔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较少、主观恶性较小,购买后没有盈利。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三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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