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16时,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某甲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5日,新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8日,豫x号轿车车主沈某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初犯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李某、沈某、高某乙证言、河南省新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