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购进200台美的MC-x电磁炉用于销售,每台电磁炉的进货价为180元,进货金额共计x元人民币。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八闽货运部受委托将张某某购买的200台美的电磁炉运到莆田市涵江区八闽卸货站,并由莆田市涵江区八闽卸货站代收货款。2009年3月20日,张某某到莆田市涵江八闽卸货站当场付清x元人民币货款,并先行提走4台美的电磁炉。同日下午,剩余196台美的电磁炉被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扣留。被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的196台美的电磁炉,经厂家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假冒“美的x”注册商标电磁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没收侵犯美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型号电磁炉196台,并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7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莆市工商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9年12月2日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6月8日,被告作出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莆市涵工商撤罚字(2010)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0年7月3日重新作出并送达给原告张某某莆市涵工商听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主要内容:拟作出没收侵犯“美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C-x型号电磁炉196台;并对张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2010年7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2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广东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美的x”x型号电磁炉200台欲进行销售,经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认定,该批电磁炉系假冒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美的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广东省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订购200台美的MC-x电磁炉用于自己为了开办火锅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可证实该批电磁炉“欲进行销售”,更无法证实有过销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2、即使被上诉人所扣留的电磁炉是假冒侵权产品,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原审法院判决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时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均未改变。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诉人张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康兴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200台美的MC-x电磁炉,经厂家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为假冒侵权产品,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美的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已提供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购进该批货物欲进行销售,故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