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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张某某、兀某甲、兀某乙、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兀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某丈夫。

被告兀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兀某乙妻子。(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兀某甲、兀某乙、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荆小平与被告兀某甲、兀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兀XX、李XX与四被告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联保额度为x元,双方约定:三户相互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签订之后,兀XX于2010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兀XX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发放给兀XX。2011年5月5日晚,兀XX因故死亡。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收欠款,一直没有结果。经计算,兀XX尚欠原告本金x.44元、利息826.1元(至2011年8月2日)。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兀XX的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对兀某宾的借款本金x.44元及利息82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兀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我签的字,但我是担保人张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不是担保主体。且对原告评估兀XX的资产情况不清楚。2、当时我向原告经办人南XX说过兀XX贷款超过x元告诉我一下,可是兀XX贷款x元却未告知我,并且我对还款情况也不清楚。3、目前,兀XX的财产足以偿还本案贷款。4、我们在诉讼中已归还原告x元,并已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对原告的要求,我们觉得有些困难,我们认为等兀XX妻子生孩子以后再进行协商。

被告兀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我未看合同,原告也未告知我x元内不用我签字就可贷款。2、兀XX贷款x元我根本不知。3、我们与原告多次协商,并凑款x元归还原告。此后,原告又讨款,我们说按每月还2000元逐步还款,原告不同意。我们自始至终都认帐,只是经济困难无力归还。

被告聂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兀XX还款情况表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1、兀XX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还款计划、还款情况等内容;2、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兀某甲、兀某乙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5项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兀某乙与兀XX(已死亡)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兀某甲、聂某某分别作为张某某、兀某乙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名,李XX作为兀XX的母亲也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张某某为3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x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兀XX于2010年12月14日以购山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360天),年利率为13.5%,如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还款方式、其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发放给兀某宾。2011年6月7日凌晨,兀XX因故死亡。此后,原告派员找四被告催收欠款,没有结果。至2011年8月2日,除兀XX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x.44元、利息826.1元及2011年8月2日后的利息。联保小组成员对兀XX的借款本息亦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联保小组成员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归还贷款x元。至2011年9月14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x.67元、利息1754.55元及2011年9月14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兀某乙等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兀某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兀XX全面履行了义务,而兀XX在合同的履行中因故死亡后,联保小组成员张某某、兀某乙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兀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兀某甲、聂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分别注明是张某某、兀某乙的配偶,不是合同中的担保人,所以,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兀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1754.55元(算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2011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对被告兀某甲、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被告张某某、兀某乙各承担5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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