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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粟某某、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略)-X号,现在(略)。

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X镇人,住(略)-X号X栋X室,现在(略)。

被告:龙某甲(曾用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X镇人,系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龙某各族自治县X乡人,住(略),现在(略),系龙某甲胞弟。

原告林某诉被告粟某某、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炳星、蒋彩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粟某某、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原告与被告粟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粟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同年4月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谅解,希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本案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粟某某、龙某甲尚欠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685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止),本息共计x元,限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将按月利率1.06%计算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粟某某、龙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廖爱丰

审判员廖炳星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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