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以去三门办事为由向原告租车,双方约定:租用半天,租金100元,不得给他人驾驶,如损坏负责修理或者赔偿。原告将车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转给他人驾驶,他人在驾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不及时将车拉回,原告只好请修理厂将车拉回并进行修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拖运及修理费8100元,车辆停运收益损失x元。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车辆拖运及修理费8100元无异议。但认为对车辆停运收益损失费应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蒙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前赔偿原告黄某乙的车辆拖运及修理费8100元,车辆停运收益损失费x元,两项合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按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廖炳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蒋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