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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被告人邱XX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邱XX携带藏有冰毒的旅行包,在重庆市红旗河沟长途汽车站搭乘重庆至上海的沪x长途客车前往上海市。当该车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收费站时,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冰毒497.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985.4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巴比妥98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XX辩称其帮“柯四”带东西去上海,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运输毒品犯罪中邱XX系从犯;邱XX未实际控制毒品,运输毒品未遂;系初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邱XX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长途汽车站乘坐沪x长途客车准备前往上海市。当车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收费站时,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邱XX携带的蓝黑色布包内查获毒品冰毒497.5克,巴比妥985.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一名叫“坤哥”的男子携带大量毒品将于2010年11月10日由江北红旗河沟乘坐重庆至上海的长途汽车前往江苏。11月10日上午,民警获悉“坤哥”已到达红旗河沟汽车站,乘坐沪x长途汽车前往上海。民警遂与该长途汽车驾驶员取得联系,并在渝宜高速公路唐家沱收费站与该车会合。民警上车对车内乘客身份进行核实。当检查一位名叫邱XX的男子时,该男子神色紧张。经核实身份,该男子与民警之前掌握的情况吻合。其后,民警依法对该车行李箱进行检查,从邱XX的行李下面查获一个蓝黑色布包,其内有一蓝紫色口袋,口袋内有一巧克力甜心圈饼干盒,在饼干盒内查获两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邱XX携带的蓝黑色布包内提取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两袋,并从邱XX处提取重庆至上海的车票一张,手机一部(号码为x、x)。公安机关对前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邱XX的面对其持有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其中一包净重985.4克,一包净重497.5克。该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邱XX辨认,邱XX无异议。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邱XX携带的净重为985.4克的可疑晶体中检出巴比妥;净重497.5克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邱XX的手机(x、x)与x(手机名片记载为“柯四”电话)于2010年9月至11月有频繁通话记录。

6、邱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邱XX的身份情况。

7、邱XX运输毒品包内物品清单证实,第一层包装为一个蓝黑色布包,第二层包装为一个蓝紫色布袋,第三层包装为一个红色巧克力甜心圈饼干盒,盒内有两袋饼干,放置在两袋毒品上面。

8、证人吕XX、段XX、李XX、王X、罗XX、陈XX、李XX、吴XX、郑X、张XX、蓝XX、凌XX、杜XX、施XX、何XX、李XX、冯XX、付XX、陈XX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他们在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站乘坐车牌为沪x的长途客车前往上海。车驶出后在一高速公路旁停了下来,上来三名公安民警,要求车上乘客出示身份证接受检查,并让所有乘客认领自己的行李。当时行李箱内有一个蓝色的布袋无人认领。公安人员当着所有乘客的面对该布袋进行了检查,查获一个饼干盒,内有一包饼干和两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

9、证人杨XX、周XX证实,邱XX是江津区X镇X村的村民。邱XX的家庭困难,父亲很早就去世了,母亲常年多病,妻子身体也不好,儿子患有小儿麻痹症。

10、被告人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五六月份,邱XX问“柯四”能否帮自己找点事情做。“柯四”即问邱XX是否愿意带毒品到外地去。邱某考虑一下,双方交换了电话号码。一段时间之后,邱XX因母亲生病无钱医治,就同意了帮“柯四”运输毒品。其后“柯四”带着邱XX到红旗河沟汽车站熟悉地形,了解重庆到上海的发车时间。11月8日20时许,“柯四”打电话告诉邱,他到成都拿到了毒品,让邱某备好近两天出发,并说要邱某1公斤多点,其中冰毒只有几百克,另外是辅料,事成后给邱1万元的报酬。11月9日8时许,“柯四”让邱XX第二天坐重庆到上海的大巴车,到时他会在上车的地方等邱,由他负责把毒品放进大巴车的行李箱。次日11时许,邱XX在汽车站候车时看见“柯四”站在售票点旁边一条巷道里,手中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邱某着“柯四”走向大巴车,“柯四”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蓝黑色布包放进大巴车的行李箱里,随即就离开了。邱XX将装有自己衣服的包放在那个蓝黑色布包上面,就上了大巴车。当车行至江北区唐家沱下高速路口时,公安人员上车将邱XX抓获,并从其行李下面的蓝黑色布包里查获了两袋毒品。

邱XX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2010年11月10日,用手机号为x与其联系,并将毒品冰毒放入重庆至上海的长途大巴车行李箱内的男子“柯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巴比妥985.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邱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有被告人邱XX的供述为证,结合其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运输行为,并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拒不认领装有毒品的包裹,以及约定的高额运输报酬等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系毒品而予运输的事实,故其提出不知道包内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邱XX运输的毒品放置于其所乘坐的长途客车行李箱内,该毒品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毒品已实际启运,其辩护人提出的邱XX未实际控制毒品,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XX独立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邱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XX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97.5克、巴比妥985.4克,社会危害性大,其辩护人提出的邱XX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邱XX系初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卢光军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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