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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海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共计x元。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立杰,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浪,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早晨6点钟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装满石子的货车(神帆牌,车辆牌号:豫x)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鄢陵县城东四公里原告设立的临时加水点前,在加水后告诉原告说车子左后轮胎(双排胎)有毛病,可能是螺丝松动了,让原告排查一下,原告将左后轮轮胎螺丝排查一遍以后发现并未松动,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开始卸下轮胎来检查,当把外排的轮胎卸下后,里排的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造成了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左脚踝及左手腕骨折,身体多处擦伤,原告即于2010年8月21日到鄢陵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67元;同年8月2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x.79元;同年9月7日又在鄢陵县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6元。原告共住院141天,花去医疗费x.12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82元。2010年12月17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左下肢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评估意见为:崔某某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5000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7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髋关节离断假肢,需人民币x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支付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3、崔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4、崔某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100元及医疗检查费1092.30元。2010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接警后勘验现场,但此后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不予理赔,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涉案的豫x货车登记车主。该车核载吨位为4.95吨。事故发生时该车满载石子,经勘验为22.07立方米,属严重超载。2010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为涉案的豫x营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又在该保险公司为同一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崔某某在鄢陵县城东四公里311国道路边设立的临时加水、修补轮胎点存在近一年时间,平时进行加水、修补轮胎业务,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其兄妹五人。母亲吴兰英,l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为:3388.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及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理赔款的分析认定。首先,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就本案应当如何定性符合法律适用竟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对此也应当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311国道原告的临时修理店前,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且轮胎压力过大,导致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崔某某在更换轮胎时,应当预见没有排空被更换轮胎中气体即进行操作,可能会发生轮胎爆炸伤人的后果,因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影响对案件的定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崔某某非投保车辆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且对照涉案保险合同,该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未将本案所涉事故类型列举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范围,故原告崔某某因事故车辆所致伤残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涉案事故当事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分析认定意见。该院就涉案轮胎爆炸原因以及轮胎爆炸事故能否避免等问题咨询了部分有资质的汽车修理企业。专业维修人员认为,汽车维修行业至今尚未有规范统一的轮胎修理及更换的造作规程。在通常情况下,更换汽车轮胎无需先排空被更换轮胎中气体。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超过货车核定装载量超载运营,由此导致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其主观上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崔某某在更换轮胎的过程中没有先行排空被更换轮胎中的气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的过错。结合涉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分析认定意见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为:l、医疗费x.42元;2、护理费3713.86元(141天×4806.95元÷365天×2人);3、误工费1856.94元(4806.95元÷365天Xl41天);4、营养费l410元(原告住院l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住院l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6、交通费282元;7、残疾赔偿金x.40元(4806.95元X60%X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人均寿命按72岁计算,原告假肢需更换6次,计款x元;维修费4048元;安装假肢共计6次,每次2人,来回两趟,计款1392元;住宿、餐费2人,每人l00元,20天,6次,计款x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l0、鉴定费5100元;ll、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5年÷5人);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崔某某的残疾等级及责任划分、康复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分析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数额为人民币x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x.09元。综上分析与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计x.16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x.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4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9694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9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遗漏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崔某某受伤是由于车辆轮胎爆炸引起,车辆轮胎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故应追加轮胎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某系给李某某的车辆维修期间受伤,依据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在营业性维修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本案责任划分不公平。崔某某的加水点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未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无相应资质,所以不能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况且崔某某的招牌就是加水,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x.16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崔某某排查车辆不收费,且不是修理,双方未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崔某某未接触爆炸车轮,车轮爆炸纯属意外,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商业险部分不能成立,崔某某的赔偿请求符合情理。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受害人崔某某。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无必要追加轮胎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参加诉讼;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由于本案发生在道路上,不是发生在大众认知的营业性维修场所,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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