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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田某、王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王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田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在二被告建猪圈之前,彼此相安无事,和睦相处。自从被告在原告家前后建起猪圈后,原告平静的生活被打乱,田某还在原告门前挖一大坑,用于储存从猪圈内流出的污水、粪便,遇到雨天污水横流,池内大量粪便冲到原告院内。而被告王某则将猪圈内的粪便全部排某原告承包的鱼塘内,使原告几年来无法进行养殖收益。总之,由于被告养殖排某的污水处理不当,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蒙受极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房屋附近及所承包的鱼塘内排某污水、粪便;排某对原告生产、生活的妨碍;赔偿由此给原告精神和经济方面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没有在原告家门前挖坑,也没有将粪便冲到路上到处横流,夏天有蚊蝇属于正常现象,其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其屋后的沟是原告承包的鱼塘不是事实,那是多年来留下来的排某沟,其往沟里排某便不违法,其并没有把猪的粪便直接排某路上,其一分钱也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王某系前后邻居,被告田某在原告的南边,被告王某在原告的北边。三家的大门均面朝西,门前是一条南北路,路的西边是一南北走向的排某沟,向北通向一不是很大的坑塘。在紧靠原告大门的南边,是被告田某盖的一南北走向的五间猪圈。2007年2月份被告田某开始在那养猪,现在养了3头猪,但没有在此生活居住。在紧靠原告主房的北边,是被告王某盖的一东西走向的五间猪圈。2010年7月份被告王某开始在那养猪,现在养了12头大猪和30头小猪,并和其父一起在此生活居住。被告田某在其猪圈外边的南北路X排某便的通道,并在上面盖一楼板。而被告王某则把污水和猪的粪便直接排某门前的南北路上和西边、北边的沟塘内,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生活中有时出现门前污水横流、蚊蝇乱飞、臭气熏天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另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褚堂村X组签订一坑塘承包合同,对被告王某房屋西北角的坑塘进行承包,但近两年因塘内无水并有猪粪便流入,原告一直没有养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在生活居住区养猪,且对猪所排某的粪便未作妥善处理,导致有时污水横流,蚊蝇乱飞,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房屋附近及所承包的鱼塘内排某污水、粪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排某对原告生产、生活的妨碍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方面损失x元的请求,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向原告赵某房屋附近及所承包的鱼塘内排某猪圈内的污水、粪便;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某、王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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