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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约定:因我弟弟长期不在家,被告应协助我赡养我的父母。婚后,被告违背婚前之约定,不协助我履行赡养义务。我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艺。因我母亲有病,暂无法抚育孩子,于2010年5月3日委托被告方暂为代育。现我母亲出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艺由我抚育,被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分割夫妻间的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马某艺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应返还我x元彩礼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马某艺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3、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4、原告是否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丰庄红彬美的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于婚前在该店购买的家具等系被告的财产。

原告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收据抬头名为“马某富”,与被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正月初六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艺,现在被告家。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协助其赡养自己的父母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婚生子马某艺,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年有余,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成长,以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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