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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经常闹离婚,现在孩子已成家立业,原告不想委曲求全,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有一套房子,两室一厅,一人一半,工资双方各自独立,没有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口头辩称,2000年和2003年原告都起诉过离婚,这次是第三次起诉,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2在河南鄢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7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于1984年12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湖总场离婚,但离婚后因孩子尚小需要照顾,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和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认为房子现价x元,但不同意离婚,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房价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三十七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1984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湖总场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之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价值x元,该协商价与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5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的50%即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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